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考试是检测教师教学效果、学生学习质量的重要手段。为保证考试的科学性、公正性,严肃考试纪律,端正考风,营造良好的学习风气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章 考试违纪违规
第二条 考试违规是指违背国家及学院有关考试规则和纪律的行为。
第三条 在学校及上级组织的各项考试中,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听从考务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做考试违纪处理。
第四条 下列任一行为,属考试违纪行为:
1.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,或未放在指定位置;
2.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;
3.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,或者考试信号结束后继续答题;
4.把有关考试的内容写在身上、课桌上或考试时视力可及的其他地方;
5.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手势;
6.在考场或明确禁止的范围内喧哗、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;
7.未经监考工作人员同意,在考试过程中传、接物品或擅自离开考场;
8.未经同意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等带出考场;
9.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,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学号,或标记信息;
10.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。
第五条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,做考试舞弊处理。
第六条 下列任一行为 属考试舞弊行为:
1.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、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;
2.抄袭、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资料;
3.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,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;
4.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有关考试材料;
5.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不符的姓名、学号等信息;
6.交换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;
7.交卷后,在考场周围向考场内未交卷学生提供答题信息;
8.以上未涉及到的、经监考人员判定及教务处认定的其它作弊行为。
第七条 教务部门、考务工作人员或阅卷教师,在考试过程中或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可认定相关的考生考试作弊:
1.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等,获取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
2.学生所交答卷系他人作答的;
3.评卷过程中被发现答案雷同的;
4.考场纪律混乱、考场秩序失控,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;
5.考务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,事后查实的;
6.其他被认定为作弊的行为。
第八条 学生应自觉维护考试场所的秩序,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,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场所秩序的行为:
1.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评卷场所等考试场所秩序;
2.拒绝、妨碍考务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3.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考务工作人员或其他学生;
4.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。
第九条 学生有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,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,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处分。
第十条 学生有第四条、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,所考科目按零分处理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不准参加所考科目的补考,必须按学院《关于课程考核工作的若干规定》的要求参加该门课程的重修重考;学生累计二次舞弊,给予停学一年、留级至下一年级学习的处分;学生累计三次舞弊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一条 学生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,终止其继续参加该科目的考试,该科成绩记零分,并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1.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,作弊行为严重的;
2.请他人代替考试、或代替他人考试及组织作弊者;
第十三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,应由院务会研究决定。
第十四条 学生以作弊行为获得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、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、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,由证书颁发部门宣布证书作废,责令收回证书或予以没收;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,取消录取资格及学籍。
第十五条 凡违规学生,须在考试结束后立即写出书面检讨(含违规情节及本人认识)交教务处。监考教师在考试结束后,立即将考试违规报告单随同试卷及相关材料交教务处。教务处在当天发布考场违规情况通报,一周内进行纪律处分并行文公布。
第十六条 凡毕业班学生,最后一学期考试违规者,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,给予记过以下(含记过)处分,按结业处理。一年后,可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思想和日常表现证明,并提出书面参加考试申请。考试合格后,可申请补发毕业证。
第三章 附则
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